◎本會會員-小山
△事實經過:
小山與同事三人任職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某日公司示意三人整理車內物品,確於二日後命令三人將營業車鑰匙交回,意即終止勞動契約,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舉行為已造成小山三人權益受損,特請工會協助。
△公司預謀:
1.營業車已轉賣
2.公司業務轉移
3.蓄意提出法院債務證明
4.名下財產已脫產
△小山的損失:
1.勞保以多報少及溢繳勞健保費
2.公司未提撥6%退休金
3.公司未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4.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工會協助過程:
1.說明資遣法定權益
2.平均工資、年資之計算
3.協助申請送調解會
4.協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
△調解訴求:
1.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請公司歸還未依法提撥6%退休金及收繳勞、健保費用。
3.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調解結果:
1.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2.走司法程序,後達成協議和解
△法規參考
勞動基準法
1.第2條
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2.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4.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Aug 22 Wed 2012 16:19
【案例】勞資爭議篇-資遣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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